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1994号 原告闫召华,男,汉族,1964年2月14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黄永利,男,汉族,1975年7月5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张冬梅,女,汉族,1980年2月25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河南相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黄永利,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召华与被告黄永利、张冬梅、河南相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闫召华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自愿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闫召华撤回对被告黄永利、张冬梅、河南相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520元,二项共计7920元,由原告闫召华负担。 审判员 徐长社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