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0757号 原告罗娜娜,女,汉族,1986年12月25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谢合兵,男,汉族,1974年11月18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罗娜娜诉被告谢合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娜娜的委托代理人王兆光,被告谢合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6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3个月后一次还清。到期后,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合兵辩称,我借款属实,条上的签名虽然是我签的字,但我只借了445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谢合兵实际向原告罗娜娜借款的本金为多少?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罗娜娜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罗娜娜是本案适格原告。(2)被告谢合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适格被告。(3)借条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向原告于2013年10月6日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 被告谢合兵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收条及银行汇款凭证回执一份。证明已经归还了原告33000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异议认为,收条不是原告罗娜娜所写,与本案无关。银行转款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没有显示转出人的信息,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的事实。对此异议,经查询,转出人为管如美,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管如美的关系,该异议予以支持。另查明,被告借款时,原告已经在当时即扣除了利息及手续费110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6日,被告谢合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3个月后一次还清。借款当时即扣除了当时的利息及手续费11000元,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89000元。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因此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罗娜娜借款给被告谢合兵使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但对被告借款时原告按利息及手续费扣除的11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应按实际借款金额及期限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合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罗娜娜借款89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娜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谢合兵负担2950元,原告罗娜娜负担3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