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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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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玉梅与被告李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0560号 原告赵玉梅,女,汉族,1970年2月23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李洪霞,女,汉族,1952年7月6日出生,现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赵玉梅(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洪霞(以下简称被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0560号

原告赵玉梅,女,汉族,1970年2月23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李洪霞,女,汉族,1952年7月6日出生,现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赵玉梅(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洪霞(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及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在第四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梅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80000元,说是在被告女儿所在单位华商银行做过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把钱汇入被告账户,被告承诺一个月内偿还,但至今已过几个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欠款,被告一直推脱拒不返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680000元及利息4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洪霞未提出答辩。

原告赵玉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借条一份,担保书一份,证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680000元,期限一个月。证据二,汇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汇款171000元。通过农业银行汇款475000元,其余给的现金是34000元。

被告李洪霞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李洪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赵玉梅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4日,被告以在自己女儿单位华商银行做过桥为由向原告借款680000元,借款一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账户646000元,给被告现金34000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内偿还,但到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赵玉梅与被告李洪霞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有担保书和转账凭证为证,证实双方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该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李洪霞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洪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赵玉梅借款68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5年2月4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14870元,由被告李洪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涛

审 判 员  苏 醒

人民陪审员  栾新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雪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