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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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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庭芳与被告陈平、蔡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被告陈平,女,汉族,1966年9月1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蔡君,男,汉族,1964年1月4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齐庭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平、蔡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及被告

被告陈平,女,汉族,1966年9月1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蔡君,男,汉族,1964年1月4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齐庭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平蔡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及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苏醒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庭芳及委托代理人胡洪强、被告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8月19日共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交通差旅费。

被告陈平辩称:借款是事实,只是现在没有钱偿还。

被告蔡君未提出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借条二份,证明被告陈平于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3日-2014年8月13日,约定利息月息2分,2014年7月13日-2014年8月13日的利息在借款时已经付清。后又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9日-2014年10月19日,约定利息月息2分,2014年8月19日-2014年10月19日的利息在借款时已经付清。证据二,被告陈平、蔡君的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君应承担还款责任。

庭审中,被告蔡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陈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承认借款是真实的,被告陈平与蔡君确是夫妻关系。

被告陈平、蔡君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依法确认可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齐庭芳与被告陈平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平于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3日-2014年8月13日,约定利息月息2分,2014年7月13日-2014年8月13日的利息在借款时已经扣除。后又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9日-2014年10月19日,约定利息月息2分,2014年8月19日-2014年10月19日的利息在借款时已经扣除。另查明被告陈平与被告蔡君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齐庭芳与被告陈平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约定有利息的,应当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证实双方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该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但鉴于被告在借款时,利息已经在本金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2014年7月13日的借款150000元,月息2分,2014年7月13日-2014年8月13日的利息(3000元)已从本金中扣除,被告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47000元(150000元-3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014年8月19日的借款150000元,月息2分,2014年8月19日-2014年10月19日的利息(6000元)已从本金中扣除,被告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44000元(150000元-6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以上两次借款的实际数额为291000元(147000元+144000元),被告应按照该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逾期利息按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被告陈平与被告蔡君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的诉讼请求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齐庭芳要求被告蔡君对该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平、蔡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齐庭芳的借款人民币291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2分计算,其中本金147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金144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齐庭芳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陈平、蔡君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苏 醒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