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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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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洪山与被告苗秀英、温久鹏、温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735号 原告马洪山,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苗秀英,女,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温久鹏,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735号

原告洪山,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秀英,女,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温久鹏,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温亚丽,女,23岁,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系被告苗秀英之女。

原告洪山与被告苗秀英、温久鹏、温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秀英、温久鹏、温亚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洪山诉称:原告马洪山与被告苗秀英的丈夫温家振相识。2007年12月26日,温家振向原告马洪山借款40000元,并由温家振向原告马洪山出具了“今借到马洪山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整)”的借条一张。温家振使用借款后,经催要,始终没有归还借款。2009年温家振去世,原告即向被告催要借款,而被告则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追索借款,原告于2012年1月5日起诉被告,同年6月29日,因被告同意与原告自行和解,原告撤回起诉,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分文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苗秀英、温久鹏、温亚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依据原告马洪山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马洪山要求被告苗秀英、温久鹏、温亚丽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马洪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马洪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苗秀英丈夫、被告温久鹏、温亚丽父亲温家振出具的借条一张,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3、被告苗秀英、温久鹏、温亚丽所在地高辛镇南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苗秀英之夫、被告温久鹏、温亚丽之父温家振三年前死亡,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4、申请法院调取被告户籍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主体适格;5、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马洪山为追索欠款,曾于2012年1月5日将三被告诉至本院,后因被告同意与原告马洪山庭外自行和解,遂撤回起诉的事实;6、申请法院调取被告所在村委会支部书记张新亮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温家振死亡后,其遗产由被告苗秀英、温久鹏继承的事实;7、商丘安畅挂车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温家振以100000元的价格购买豫N62533号欧曼挂车一辆,该车所有权归温家振所有的事实;8、被告苗秀英与吴平坦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温家振之妻即本案被告苗秀英与吴平坦签订车辆租赁协议,该车辆系家庭共同财产的事实;9、苗秀英出具的收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苗秀英收到吴平坦车辆租金10000元的事实;10、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苗秀英起诉张广运要求支付车辆租金84500元,其继承温家振遗产的事实;11、原告马洪山与被告苗秀英的短信聊天记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马洪山向被告苗秀英发送催要借款信息的事实。

被告苗秀英、温久鹏、温亚丽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马洪山对自己递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苗秀英、温久鹏、温亚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马洪山递交的证据1、证据4,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3,系被告苗秀英、温久鹏、温亚丽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5,系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故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6,内容客观,与本案其它证据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7、证据8、证据9,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并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10,系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故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11,原告马洪山与被告苗秀英的短信聊天记录一份,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与其它证据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马洪山与被告苗秀英之夫、被告温久鹏、温亚丽之父温家振相识。2007年12月26日,温家振向原告马洪山借款40000元,并由温家振向原告马洪山出具了“今借到马洪山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整)”的借条一张。2007年12月2日,温家振以100000元的价格购买欧曼挂车一辆。2009年3月1日,被告苗秀英与吴平坦签订协议书,将该车租给吴平坦经营使用,并于2009年5月10日收取租赁承包金10000元。2010年9月19日,被告苗秀英以张广运租赁其欧曼挂车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起诉张广运,要求张广运支付租金及损失84500元。温家振因故去世后,其遗产由被告苗秀英、温久鹏继承。原告马洪山催要借款无果,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苗秀英、温久鹏、温亚丽偿还借款,后原告马洪山以准备与被告庭外自行和解为由,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苗秀英之夫、温久鹏之父温家振向原告马洪山借款4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温家振虽然因故去世,但该借款系温家振与被告苗秀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为共同债务,作为其妻的被告苗秀英、其子的被告温久鹏继承拥有了温家振的遗产,理当接受其生前所负债务。故原告马洪山要求被告苗秀英、温久鹏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在协议中约定欠款利息,故对原告马洪山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温亚丽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被告温亚丽继承了债务人温家振的遗产,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送给回答者一份礼物送香吻赠言:好帅的回答,楼主送上香吻一枚,以表诚挚谢意!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秀英、温久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洪山借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洪山的其它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苗秀英、温久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广军

审 判 员  鞠洪涛

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常东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