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0921号 原告陈玉斌,男,汉族,1959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侯正军,男,汉族,1980年12月17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陈玉斌诉被告侯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正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斌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借原告3万元并约定利息(月息3%),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3万元及利息15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正军没有答辩。 原告陈玉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侯正军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侯正军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陈玉斌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 被告侯正军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因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8日被告侯正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侯正军向原告陈玉斌借款30000元且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时偿还借款或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较高,应适当予以降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正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陈玉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玉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32元,由被告侯正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安生 审 判 员 贾国庆 人民陪审员 蔡振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