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娟,淮阳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琦、被告杜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10月6日生育长女杜某乙,2008年8月7日生育长子杜某丙,2010年12月20日生育次子杜戊。期间,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原告一人辛苦在家带孩子,被告只在春节时回来两天。因被告的脾气古怪、无法琢磨,打原告如同家常便饭。2015年4月18日上午原告给女儿拿校服回来,不知为什么被告拿着铁锨就打原告,将原告打的左腿漆关节骨折、左腿内侧韧带断裂、右腿关节处皮外伤口十厘米左右,右侧臀部青於肿胀。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再继续生活的可能。原、被告同居期间先后购买两部货运车,车牌号码分别为:豫PF7926、豫PF9186。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婚生女孩杜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子杜某丙、次子杜某戊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给予原告经济帮助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被告要求抚养三个孩子,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没有被告所述的共同财产;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的医疗费,都是被告支付的;被告不同意给予原告经济帮助;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10月6日生育长女杜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8月7日生育长子杜某丙、2010年12月20日生育次子杜某戊(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再继续生活的可能为由,起诉来院。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的意见,并自愿放弃要求抚养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孩杜某乙、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给予原告经济帮助1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本、身份证、医疗费票据(记账联)、病历复印件、出警说明复印件、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抚养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孩杜某乙、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给予原告经济帮助10000元的诉讼请求及被告自愿抚养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长女杜某乙、长子杜某丙、次子杜某戊,不让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辩称意见,原告同意。原、被告上述真实意识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长女杜某乙、长子杜某丙、次子杜某戊由被告杜某甲抚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有探视子女的权利,被告应予以配合;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晓飞 审 判 员 豆品允 人民陪审员 邵士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耀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