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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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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贺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0795号 原告吕某某,女,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甲,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时俊杰,淮阳县临蔡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0795号

原告某某,女,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时俊杰,淮阳县临蔡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东、被告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时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1月7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贺巧真、长子贺巧伟,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多有不良恶习,不务正业,经常生气打架。现感情已彻底破裂,绝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属于离婚纠纷,不是解除同居关系纠纷;原告所诉事实不真实,对被告的叙述不客观不真实,被告觉得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不够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被告现有肺大泡、肺气肿的慢性支气管炎等多种仍未治愈的疾病,被告因治疗自身的疾病生活困难,若原告执意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一定的经济帮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月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两个子女,长女贺某乙1994年10月5日出生、长子贺某丙1996年1月4日出生,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于1993年1月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属事实婚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有两个子女;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原、被告和好有望,为了家庭和睦及社会的和谐稳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晓飞

审 判 员  豆品允

人民陪审员  邵士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耀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