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0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富昌,男,1948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街道办事处燕庄村委会黑庄第一村民组。 负责人朱东亮,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新民,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富昌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街道办事处燕庄村委会黑庄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黑庄第一村民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6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富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军、被上诉人黑庄第一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马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1981年至2004年原告承包燕庄村第一村民组老机场附近黑庄老东地14亩荒地,每年1400元承包费,于1990年地界清楚后,被告才交给原告使用。原告在其中的(J17-J23)范围内地上种80余棵杨柳树,盖有一排1200平方米猪舍,埋50米地下污水管道并平整土地。 同时,原告还诉称,2004年郑州市开始建设郑东新区CBD,依法征收原告14亩承包地,金水区土地局负责人郭春淼到场对14亩承包地上的附着物作了实测丈量,并依据144号文件和87号文件的规定,作了两个表,征用土地附属物清查登记表。第一个被征用土地附属物清查登记表因是承包人郭富昌签名,已做处理。第二表((J17-J23)范围内)也是原告承包的14亩地范围内,由于原告不在场,由巴二栓、芦丙坤(已去世)、芦心卯三人把原告的承包地地上附属物80棵杨柳树、1200平方米猪舍都登记在黑庄一组名下。 经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就原告所承包的位于本村东区机场附近约15亩荒地(黑庄老东地)向原告补偿支付土地附着物补偿款为681360元及40万元利息损失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4200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9月4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民四终字第62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该院重审。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4月14日做出了(2013)金民二初字第6260号民事判决,被告再次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提起上诉,2014年7月1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民四终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最终判决: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街道办事处燕庄村委会黑庄第一村民组支付原告郭富昌补偿款68.136万元和自2006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40万元为限。该案经过原告申请正在该院执行过程中。 2014年9月11日,原告将该案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承包被告所有的老机场附近黑庄老东地(J17-J23)范围内荒地为由,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土地征收而补偿的“原告的80余棵杨柳树,1200平方米猪舍”的补偿款26万元及利息损失。本案就此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 关于原告所诉称的被告所有的老机场附近黑庄老东地(J17-J23)范围内荒地在被征收前是否为被告所有的问题。原告通过两份证人证言以及征地位置图与老东区示意图证明被告具有被征收前的所有权,其一、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为复印件,同时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该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二、征地位置图与老东区示意图仅仅显示了位置,并不能显示被告对(J17-J23)范围内的土地享有所有权,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诉称的被告具有(J17-J23)范围内荒地的所有权这个前提不成立。 关于原告对该黑庄老东地(J17-J23)范围内荒地是否享有承包权的问题。针对此项理由,原告主要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与证据二的证人证言,此两份证人证言为复印件,同时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该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佐证原告享有的承包权,故对原告所诉称享有的关于本案土地的承包权的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具有80余棵杨柳树,1200平方米猪舍的所有权的问题。针对此项理由,原告提供了照片一张,清查登记表以及证人证言(证据十)两份。照片系原告单方提供,且为复印件,被告亦不予认可,该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清查登记表,原告陈述由于原告不在场,由巴二栓、芦丙坤(已去世)、芦心卯三人把原告的承包地地上附属物80棵杨柳树、1200平方米猪舍都登记在黑庄一组名下。其一,清查登记表系复印件;其二,表上无原告签名确认,且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系复印件,且未出庭,该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提供的该几项证据,该院均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诉称的(在承包地上)种80余棵杨柳树,盖有一排1200平方米猪舍等地上附属物的事实,该院不予认可。综上,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原告享有承包权以及相应地上附属物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地上附属物26万元,利息及损失费18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富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郭富昌负担。 宣判后,郭富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郑州老机场附近黑庄老东地(J17-23)范围内荒地在被征收前拥有所有权不成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黑庄老东地(J17-23)范围内荒地不享有承包权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80余棵杨柳树、1200平方米猪舍没有所有权也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 被上诉人黑庄第一村民组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郭富昌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原件6份,证明上诉人缴纳了承包款。2、照片10张,证明猪舍存在的情况。3、土地补偿款登记表照片复印件8张。4、曹军强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承包老东地,上诉人盖过猪舍,种了杨树。5、彭德保的证人证言,证明老东地是上诉人承包的,上诉人在那种树,大概有十多亩。6、承包菜园合同表、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承包这块地和黑庄老东地是同一块地。7、九份收据原件,证明(2014)郑民四终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所诉讼的土地和本案所诉都是同一块土地。本案主要主张由巴二栓、芦丙坤(已去世)、芦心卯签名的《被征用土地清查登记表》上显示的猪舍、杨树、柳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