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郑民一终字第1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洲,男,198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人民政府家属院100号。
委托代理人翟江波,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29号天一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张风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伦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保洲因与被上诉人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保洲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江波、被上诉人中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郭伦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机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512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原告中机公司开始实行“借款及报销签批流程管理规定”,该规定具体规定了公司员工借公司备用金及报销冲账的流程。
原告与被告李保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月薪按公司相关规定执行。但该合同没有签订日期。
2009年11月,李保洲不辞而别、离开原告处。
被告在原告处期间,因工作关系而共计58次向原告借公司备用金共计188971元,但仅报销冲账137735元,尚欠51236元未予偿还。
2011年1月21日,申请人中机公司以李保洲为被申请人向市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李保洲支付申请人中机公司欠款51236元。
2011年1月25日,市劳动仲裁委作出00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该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申请人中机公司的仲裁申请。
2011年1月26日,申请人中机公司领取了该00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1年1月27日,原告中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李保洲归还欠款51236元。
庭审中,被告对其向原告借公司备用金共计188971元无异议,但认为已报销冲账了197025.6元(其中的155053.6元是经过马国强确认的,其中的41972元是经过原告财务部门认可的),并称其现在不欠原告公司备用金。原告对于被告称已冲账41972元无异议,并称报销冲账的41972元已包含在原告已认可的报销冲账137735元中,但对于被告称已冲账155053.6元不予认可。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还称其证据6-11的原件交给原告的财务人员耿丽,还称其证据6-9原始单据其在2009年10月交给原告物资采购部负责采购手续的王丹,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其将上述证据交与耿丽、王丹的直接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有关法律规定:因未及时报销冲帐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在本案中,被告因工作关系从原告处借公司备用金共计188971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凭单及原、被告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予以确认。但双方产生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到底报销冲帐了多少备用金,被告是否将要报销冲账的票据原件交给了原告的工作人员耿丽、王丹。这两个问题相互牵扯,被告称已报销冲账41972元,原告予以认可,但原告称所报销冲账的41972元已包含在原告已认可的报销冲账137735元中。被告称还报销冲账155053.6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这里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被告是否将要报销冲账的票据交给有审批权限的人员进行报销冲账审批,二是被告是否将要报销冲账的票据原件交给办理报销冲账的财务人员处。虽然被告辩称该155053.6元的报销冲账票据原件其已交给原告的工作人员王丹,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此问题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显然,被告的陈述其报销冲账的方式没有按照原告财会制度规定的流程办理,且被告离开原告公司没有完备的财务交接手续。因此,造成双方该纠纷的责任在被告而不在原告。在本案中,原告已先向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了劳动仲裁。原告提出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拖欠原告的备用金51236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借用的公司备用金51236元的诉讼请求,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的答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保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公司备用金512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保洲负担。
宣判后,李保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不辞而别与事实不符。一审过程中,上诉人陈述了向部门领导提出辞职,经批准并向各部门办理了交接手续才离开单位。并提交了工作清单交接记录,该记录上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张云涛的签字确认;2、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未清帐明细表、冲账凭证等复印资料,上诉人不可能保留上述资料的原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的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6--11、17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违反法律规定。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显示,在2009年11月上诉人离职后,被上诉人仍在为上诉人冲账,若上诉人未办理交接手续,被上诉人不可能为上诉人冲账。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耿丽发送电子邮件的时间是2009年5月31日,而被上诉人在此段时间开始为上诉人办理冲账手续,时间高度吻合,充分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交付报销票据的原件。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对上诉人向其索要工资的报复性措施。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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