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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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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金因与被上诉人马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金,女,195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星耀、陈云雷,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威,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金,女,195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星耀、陈云雷,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威,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玉中、宋洁,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子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金因被上诉人马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一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金的委托代理人陈云雷,被上诉人马威的委托代理人孙玉中,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子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3时15分,马威驾驶豫AXXXXX号小客车沿天河路由南向北行至天河路、绿源路口北700米处与前方高金骑电动三轮车相碰,致使高金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威负事故全部责任,高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高金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7天,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骨折(气滞血瘀);2、左胫腓骨中上段粉碎骨折;3、左胫骨平台骨折;4、右拇指掌骨基底骨折并腕掌关节脱位;5、右侧第5、6、7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托外固定,注意陪护,按指导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2、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3、继续药物应用,巩固治疗;4、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高金花费医疗费88934.24元。审理中,高金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11月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卷函,显示被鉴定人受伤部位未愈合,目前不符合做鉴定的条件,现将此案件退回。马威已经支付高金80500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显示,电动三轮车估损总值为795元,车主李新平。

另查明,豫AXXXXX号车登记所有人为马威。豫AXXXX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3.22元/天)、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79.56元/天)。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过错方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威负事故全部责任,高金不负事故责任,该院对该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保险公司作为豫AXXXXX号车交强险承保人,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基于高金的诉讼请求和本案事实,该院确定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一、医疗费,根据高金的医疗票据,医疗费为88934.24元。二、误工费,高金主张以每月1800元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以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3.22元/天)为标准,根据高金的伤情,计算120天,误工费为23.22元/天×120天=2786.4元。三、护理费,以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120天,护理费为79.56元/天×120天=9547.2元。四、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定8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47天,为2350元。六、营养费,以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47天,为940元。七、辅助器具费,高金主张850元,根据本案情况和高金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06207.84元。关于高金主张的住宿费用、精神损失费、财产损失,高金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高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86.4元、护理费9547.2元、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850元,共计23983.6元。马威负事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医疗费7893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940元,共计82224.24元,由马威承担。扣除马威已支付高金的80500元,马威需赔偿高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24.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86.4元、护理费9547.2元、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850元,共计23983.6元;二、马威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高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24.24元;三、驳回高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高金承担699元,马威承担554元。

高金不服原审判决,向该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高金在郑州市居住超过1年以上,应当按照城市标准作为赔偿依据。高金于2011年元月份至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居住在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办事处苏屯村东大街7号女儿李晓飞家。同时高金在一审时也提交了一份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街道苏屯村民委员会及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诉求的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伤残等级无法确定,并不是高金主观导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明示精神损害赔偿待伤残鉴定作出之后另行主张,直接就驳回请求是对高金诉讼权利的侵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惠民一初字第576号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高金的一审诉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马威承担。

二审庭审中,高金言明关于精神损失赔偿,高金已经重新起诉,上诉不再主张。

马威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高金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高金提交的证据证明力较弱,高金事故发生时已经65岁,达到退休年龄,不能证明其仍在工作。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