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郑民四终字第17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君,女,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忠党,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平,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同良,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秀英(又名李英,系郭平之妻),女,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同良,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君因与被上诉人曹忠党、被上诉人郭平,被上诉人李秀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楠,被上诉人郭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同良,被上诉人李秀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同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曹忠党没有到庭亦没有委托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0日,魏君(乙方)与曹忠党(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管城区南五里堡村弓庄南衔小区220号院4号楼2单元第3层19号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30000元,乙方于2003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给甲方;双方同意于2003年5月10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甲方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负责赔偿;上述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甲乙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本契约经双方签章并经房地产买卖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后生效。魏君提交2003年5月16日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魏君购房款(含天然气、车库)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收据上加盖郑州市航海装饰装璜有艰公司财务专用章、曹忠党个人印章,并有曹忠党之妻康海玲的签名。魏君自2003年搬入涉案房屋居住至今,自搬入涉案房屋之日起一直由魏君交纳水费、物业费、天然气等费。
另查明:(一)2002年1月1日,曹忠党向第三人李秀英借款4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英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案外人曹忠志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2003年6月1日,曹忠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自愿将管城区十八里河镇南五里堡村弓庄南街220号4号楼1单元4号、2号楼4层7号。两套房证010102.9614/0101029809号抵押作为借款担保使用。2004年10月13日,曹忠党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南五里堡村弓庄南街220号2号楼4层7号房屋售予郭平,以偿还其借款90000元,剩余借款360000元未还。2004年11月17日,第三人李秀英到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即曹忠党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南五里堡村弓庄南街220号院里的房产三套予以查封,并提供担保。法院审查后,作出(2004)管法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曹忠党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南五里堡村弓庄南街220号2号褛7层14号、4号楼1单元10号、4号楼1单元6号房产三套。(二)2004年11月29日,曹忠党(甲方)与郭平(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南五星堡村弓庄南街小区220号院4号楼2单元第3层19号的房地产(房屋建建筑面积79.06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90000元,乙方于2004年11月29日前一次性付清给甲方,付款方式为现金;双方同意于2005年2月29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甲方保证产权清楚,若发生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负责赔偿;上述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乙方全部承担。2004年11月30日,第三人李秀英提出了撤销诉前保全申请,法院作出了(2004)管法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申请人曹忠党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南五里堡村弓庄南街220号2号楼7层14号、4号褛1单元10号、4号楼1单元6号房产三套的查封。2004年12月3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下发郑房权证字第0401089721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郭平;房屋坐落: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南五里堡村弓庄南街220号4号楼2单元19号;建筑面积:79.06平方米;土地权属性质:国有。郑州市房屋登记薄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郭平;房屋坐落: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南五里堡村弓庄南街220号4号楼2单元19号。建笈面积:79.06平方米。土地权属性质:集体。2012年10月19日,郑州市房产档案馆出具证明载明:经查询郑房权证字第0401089711号0401089721号、0401089940号、0401089745号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性质登记有误,应登记“集体”。特此证明,(三)2006年7月、2007年1月1日,郭平(甲方)与曹忠党(乙方)分别签订《租房协议》两份,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南五里堡村弓庄南街220号院郭平名下的四套房产(分别是:4号楼2单元19号、21号、22号和4号楼1单元4号,均是79.06平方米)以每月每套875元租给乙方,乙方一次交两个月房租,先交款后使用,承租期间乙方不得拖欠房租,否则甲方将立即收回房屋使权。合同期限半年。承租期内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交付时一切完好,若有损坏由乙方承担。2008年7月1日,曹忠党在2007年1月1日的《租房协议》上写明:以上租房协议续签到2008年12月31日。在诉讼过程中,郭平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魏君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上“魏君”字迹的形成时间以及2003年5月16日的房款收据兰色复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该收据上加盖的“郑州市航海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盖印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明鉴司法鉴定所(2010)文鉴字第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无法确定收据上兰色复写字迹的形成时间;2、无法确定《房地产买卖契约》上魏君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3、收据上加盖的印文“郑州市航海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盖印形成时间与标注日期不符,不是2000年2月至2006年12月期间所盖。现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争议,引起争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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