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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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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翠梅诉被告朱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0167号 原告刘翠梅,女,汉族,1962年12月25日出生,住商丘市。 被告朱宏飞,男,汉族,1978年3月7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刘翠梅诉被告朱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0167号

原告刘翠梅,女,汉族,1962年12月25日出生,住商丘市。

被告朱宏飞,男,汉族,1978年3月7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刘翠梅诉被告朱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向原告刘翠梅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朱宏飞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宏飞经本案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翠梅诉称:2014年7月27日,被告朱宏飞向原告刘翠梅借款4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1个月,5个多月过去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没有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宏飞归还原告刘翠梅借款420000元及利息,至2014年12月27日利息为4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朱宏飞承担。

被告朱宏飞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刘翠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刘翠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翠梅主体资格合法。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宏飞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刘翠梅借款4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期限1个月。证据3,汇款凭证三页(7份),一共七次汇款,共420000元,证据2、3证明原告刘翠梅与被告朱宏飞借贷关系。证据四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刘翠梅与被告朱宏飞之间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证据五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朱宏飞出具借条时,与原告爱人合影,并证明借款的真实性。

证人谢磊、刘冲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刘翠梅与被告朱宏飞之间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

被告朱宏飞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刘翠梅提交的证据及证人陈述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7日,被告朱宏飞向原告刘翠梅借款4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1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没有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朱宏飞向刘翠梅借款4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合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的被告朱宏飞向原告刘翠梅借款4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期限一个月,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朱宏飞没有将借款本金与利息还清,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刘翠梅主张被告朱宏飞偿还借款4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翠梅借款4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8230元,由被告朱宏飞负担。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 涛

审 判 员  李艳梅

人民陪审员  时 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雪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