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0540号 原告刘洁,女,汉族,1965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寇学军,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淑芳,女,回族,1968年10月16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魏自强,男,汉族,1963年7月8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刘洁(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淑芳、魏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及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洁委托代理人寇学军、被告魏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洁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马淑芳借原告刘洁现金200000元人民币,当时约定用款期限三个月,由被告魏自强承担担保责任。该借款经原告催要和结算,截至2015年1月2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60000元。二被告承诺自2015年1月2日起如不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自该日起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但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仍未将借款本息偿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和利息6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日,以后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魏自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淑芳未提出答辩。 被告魏自强辩称:1、虽然借条打的20万,实际打款17万,属于高利贷。2、利息已经还了15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刘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借条一份,借款人是马淑芳、担保人是魏自强,时间是2013年7月2日,证明被告马淑芳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魏自强是担保人。另证明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5年1月2日,两被告已经欠息60000元。从2015年1月2日起月息按3分计算。证据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转账170000元,现金30000元。200000元钱中有170000元是汇给魏自强了,魏自强是实际用款人,马淑芳用了30000元。 被告魏自强、马淑芳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马淑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魏自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1、借条虽然200000元,但实际收到汇款170000元,没有收到30000元现金。实际是利息直接从200000元本金中扣除了,所以是170000元。2、增加的60000元的利息我不知情。3、增加的从2015年1月2日起月息按3分计算的内容并不知情。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该份借条有二被告的签名,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形式合法,且被告魏自强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至于被告魏自强关于增加的“截止2015年1月2日欠息60000元以及从2015年1月2日起月息按3分计算”的内容并不知情的抗辩,鉴于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该增加的内容是原告与被告马淑芳单独签的,被告魏自强并不在场,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该汇款凭条能够证明原告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了被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魏自强关于利息30000元已从本金中扣除,实际只收到借款170000元的抗辩,由于被告魏自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日,被告马淑芳借原告刘洁现金200000元,约定用款期限三个月,从2013年7月2日-2013年10月2日。被告马淑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魏自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70000元给被告魏自强,同时交付给被告马淑芳30000元现金。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被告马淑芳与原告刘洁在借条上书面增加了“截止2015年元月2日欠息60000元以及从2015年元月2日起月息按3分计算”的补充约定,但该约定被告魏自强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原告刘洁与被告马淑芳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约定有利息的,应当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本案被告马淑芳向原告刘洁出具了欠条,并有转账凭证为证,证实双方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该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魏自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魏自强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刘洁要求被告魏自强对2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刘洁与被告马淑芳后来在借条上增加的“截止2015年1月2日欠息60000元以及从2015年1月2日起月息按3分计算”的内容,由于保证人魏自强对该增加的内容并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洁与被告马淑芳在借条上增加的“截止2015年1月2日欠息60000元以及从2015年1月2日起月息按3分计算”的内容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该增加的内容未经保证人魏自强同意,故保证人魏自强对该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另原告刘洁与被告马淑芳在借条中写明的“截止2015年1月2日欠息60000元”,该利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约定有效,本院对原告刘洁要求被告马淑芳偿还6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关于“从2015年1月2日起月息按3分计算”的约定,该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约定仅部分有效,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