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2124号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丰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后各自外出打工,彼此不经常联系;2010年在双方父母操办下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2月1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认为双方还有和好希望,没有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从未见过面,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己有。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很好,经常电话联系,婚后也很少有打架现象,因为家庭琐事偶尔有争吵,被告曾经打过原告是因为原告辱骂了被告的父母,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弟弟曾借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将现金汇到了指定账户,如果离婚,被告必须返还原告10000元。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来一直没有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3、申请证人盛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经多次调解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希望。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经常打骂原告;对原告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3年2月1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3月19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认为还有和好希望,没有准许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关系仍没有缓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希望。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指使被告汇款到冯某账户1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衣柜1个、玻璃桌1个、沙发1套、组合柜1套、电视1个、冰箱1个、被子6条、床单16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时有生气吵架现象。原告2013年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没有缓和,两人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10000元,原、被告各分5000元。原告称该10000元是用来偿还债务的,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关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二、原告关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衣柜1个、玻璃桌1个、沙发1套、组合柜1套、电视1个、冰箱1个、被子6条、床单16条)归原告关某某所有; 三、夫妻共同债权10000元,原告关某某、被告谢某某各分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