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1005号 原告任银涛,男,汉族,1988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被告李如义,男,汉族,1988年11月12日,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任银涛诉被告李如义合伙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银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曙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如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李如义说女朋友住院需用钱,原告先后借钱20000元给被告。后二人合伙操作彩票生意,约定输赢各半,实际是原告投资,被告经营,分多次给被告汇款60000多元。可以肯定被告稳赚了50000元,只给了原告6000元,下余44000元被告给了其哥哥做生意。被告李如义先后欠原告60000元,双方于2014年2月13日书面约定2014年5月20日之前全部还清。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李如义向原告任银涛支付债务60000元及律师费2000元。 被告李如义没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任银涛的户籍信息一份,证明任银涛的户籍所在地。(2)被告李如义户籍休息一份,证明被告住所地。(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60000元,且约定于2014年5月20日还清。(4)原告向被告转账凭证及明细,证明原告借钱给被告的事实。(5)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与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是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 被告李如义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因被告没有到庭,原告的证据经合议庭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结合本案的诉讼,对律师费不属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费用,该证据不应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份,被告李如义因女朋友住院用钱,先后向原告借钱20000元。后二人合伙操作“时时彩”彩票生意,原告又给被告转账61200元,约定输赢各半。经原、被告最后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60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5月20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任银涛与被告李如义之间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借款应予偿还。对双方的合伙做生意产生的利润等,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经转化为自然债务,对该欠款,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如没有按期偿还,也应在原告催要时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因该费用为原告与代理人之间的委托费用,不属于合同法上规定的,应当有被告承担的费用,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如义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任银涛欠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任银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李如义负担1000元,原告任银涛负担3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安生 审 判 员 贾国庆 人民陪审员 蔡振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苑长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