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327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 负责人:黄长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乔海卫,该行职工。 被告:刘某甲,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刘某乙,女,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于2015年9月8日自愿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