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1571号 原告商丘市睢阳区李口镇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李口镇南街路西。法定代表人刘宗启,主任。 被告赵亚(曾用名赵英),女,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商丘市睢阳区李口镇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李口供销社”)与被告赵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口供销社法定代表人刘宗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口供销社诉称: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经自愿协商,达成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赵英向原告借款42530元,并由被告赵英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欠条一张。被告赵英使用借款后,始终没有归还,经原告催要,没有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53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亚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依据原告李口供销社的诉请,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口供销社要求被告赵亚偿还借款本金4253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李口供销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赵英是赵亚的曾用名,其主体适格。2、被告赵亚于2014年5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赵亚拖欠原告商丘市睢阳区李口镇供销合作社借款42530元的事实。 被告赵亚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李口供销社对自己递交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赵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李口供销社递交的证1、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经自愿协商,达成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赵亚向原告李口供销社借款42530元,并由被告赵英向原告李口供销社出具了“今欠到李口供销社现金肆万贰仟伍佰叁拾元”的借款欠条一张。被告赵英使用借款后,没有归还,经原告李口供销社多次催要,仍是分文未付。2015年4月30日,原告李口供销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赵亚拖欠原告李口供销社借款42530元,有其所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使用借款后,被告赵亚本应积极筹款归还,遵守诚实守信的承诺,但时至起诉之日,被告赵亚仍未能归还原告李口供销社借款,由此产生的纠纷,被告赵亚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李口供销社要求被告赵亚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口供销社要求被告赵英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达成借款协议时,未对借款利息予以约定,故对原告李口供销社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商丘市睢阳区李口镇供销合作社借款4253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63元,由被告赵亚负担。 当事人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国强 审 判 员 陈广军 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常东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