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宁某甲,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商丘市。 原告张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宁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卫星独任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7月9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红、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不经常往来。2013年农历8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9月26日,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14日生一女孩名宁某乙。婚后,双方感情还可以,自从2014年3月份被告承包别人的出租车之后,双方感情开始发生变化,被告与别的女人有染,经多次劝说,被告不思悔改,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已经分居四个月之久,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0元;3、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稳固,婚后,夫妻二人偶尔因为生活琐事,有一些争吵,也是生活中正常的事,没有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称我与女同志有染纯属捏造事实,根本没有此事。有一个完整的家才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孩子应当由被告抚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许离婚2、婚生子女有谁抚养,如何负担抚养费?3、原告有何婚前财产?4、双方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5、被告应否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和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二、出生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宁某乙)现年一岁4个月,需要抚养照顾。三、资产托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婚后将家中的财产60000元,用于托管。其中40000元是原告的婚前财产,10000元是孩子出生时的礼金(娘家给的),10000元是结婚时的礼金,应依法返还及分割。四、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同学刘华子借原被告共同财产10000元,应依法分割。五、电子证据三份,证明被告有第三者,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六、产品订单一份,证明原告部分婚前嫁妆。七、申请证人王某某、张某乙到庭作证,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及其他事项。七、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娘家赠送有36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60000元钱是我们俩人共同商量,经原告朋友的手投资的,其中包括订婚大礼钱、原告及我本人的钱。对第四组证据证明的事实认可,但是借款已经偿还。对第五组证据发短信的事实认可,但是不能以此证明我有外遇。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见到证人证明的36000元钱。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认为,第三组证据中涉及的60000元钱,是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投资,应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四项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借款事实曾经存在,但是,无法证明现在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对此异议予以采信。对第七项证据,因为证人是原告的父母,而且,证明给了原告30000元钱,并不能证明该30000元钱由被告保管,对此异议予以采信。 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或虽提出异议,但异议理由没有被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和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相识,于2013年农历8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于2013年9月26日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2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宁某乙。婚后,原、被告用二人积蓄向裕禄资产托管有限公司投资60000元理财。另有其他女性向原告发送短信,干扰原告家庭生活,原、被告为此生气、吵架。被告认可原告婚前财产有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组合柜一套。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的,其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告与被告之间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有生气、吵架情形,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且,被告对其不当行为给原告带来的伤害,能够承认错误,并愿意向原告赔礼道歉,双方虽有矛盾,但是仍有和好的可能性,故原告本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卫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