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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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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峰与被告高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0623号 原告张峰,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商丘市。 被告高魁,男,198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商丘市。 原告张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高魁(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0623号

原告张峰,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商丘市。

被告高魁,男,198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商丘市。

原告张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高魁(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7月20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8月28日,两次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0万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两张,然而,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和8月28日书写的借条两张,以此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力的放弃。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书出具借条两张。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峰偿还借款20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高魁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德厂

审判员  刘卫星

审判员  隋冬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