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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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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征与被告韩涛、崔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1954号 原告常征,男,汉族,1967年11月10出生,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刘昊,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韩涛,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住商丘市。 被告崔莹,女,1975年5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1954号

原告常征,男,汉族,1967年11月10出生,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刘昊,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韩涛,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住商丘市。

被告崔莹,女,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常征(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韩涛崔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向原告、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7月16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涛、崔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二分,随要随还”。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以手中无款为由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0万元及利息40000元。

被告韩涛、崔莹未做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条一张,第二组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两份。证明目的:证明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40000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韩涛、崔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二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韩涛、崔莹1998年6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6日登记离婚。2014年9月2日被告韩涛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每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的二组证据能够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由于民间借贷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韩涛签订借款条,被告韩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息二分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韩涛之间具有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民间借贷合同。被告韩涛在其与被告崔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崔莹应与被告韩涛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原告要求40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开庭之日已超过40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20万元及利息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涛、崔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常征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共计4170元由被告韩涛、崔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凯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