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2452号 被告郭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由于婚后被告经常喝酒,酒后无故殴打原告,对原告无故猜忌,经常无事生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郭某乙由被告抚养,长女郭某丙由原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郭某甲没有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孩子的出生时间。 被告郭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郭某乙,长女郭某丙。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虽有生气吵架现象,夫妻感情并没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原告要求离婚,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相关证据,而原告并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婚后二人虽有生气吵架现象,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希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