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0021号 原告魏星银,女,195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徐广杰(系原告之夫),男,194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张红波,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魏星银与被告张红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魏星银于2014年12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杰,被告张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原告在商丘市睢阳区三明路中段被被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到,致使原告右侧桡骨远粉碎性骨折,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尺骨远端撕脱性骨折。后原告入院治疗,被告逃跑,不见其人。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采取保守治疗,2014年12月3日原告佩戴保护支具出院。出院后,原告疼痛加剧,又于2014年12月12日,在商丘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手术,2014年12月17日出院,因原告身体遭受重大损伤,被告未进行赔偿,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14451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原告所骑自行车相撞,但被告立刻带原告到医院进行检查,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疗诊断为右侧手腕骨折。被告在医院交纳了医疗费用。第二天,被告带礼物去探望原告时,原告无理要求进行全身检查,双方发生点小争执,非原告所说被告逃跑,不再其人。经了解,原告自身患有高血压、冠心病、不久前还动过脊椎手术,现被告对原告所医疗花费存在质疑。另原告所主张营养费、护理费过高,索要精神损失费10000元无法律依据。望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1445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所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魏星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责任为平等责任,被告应承担责任。2、住院花费票据、检查费、诊断证明和住院清单,共计20121元,证明原告所伤所花医疗费用和治病,被告应承担赔偿。3、医院检查单,证明原告胸腔因事故受伤的事实。4、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达成双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事实是11月26日发生事故后没报警我就把原告送到医院急诊,进行拍片。当时是骨二科吴医生进行了治疗,现是骨一科和中心医院的治疗费用,我不认可。对2014年11月26日有拍片证明,我只认可原告的右手骨折的事实,其他的伤我不知道。对用药有异议,还有检查心电图的检查,我不认可。对用药清单上面有部分药不是治疗骨折的用药,现在我只认可对骨折治疗的费用。对护具发票不能使用,是每张100元的零票,我不认可。对证据3我不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不应当定10级伤残,原告年龄和受伤恢复也有影响。 被告张红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的1、2、4证据均形式合法性、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能达到原告所证明目的,且形成完整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系事故发生后的救治记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商丘市中心医院病历,根据其记载的诊断结果及治疗内容可以认定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6日,原告在商丘市睢阳区三明路中段与被告所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天急救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3右尺骨远端撕脱性骨折。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7天,花费治疗费用3725.65元。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2月,下床活动时佩戴支具,石膏固定2月,每月复查一次等。原告支出护腰支具费1900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因疼痛加剧在商丘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胸8椎体压缩骨折;2、右腕克雷氏骨折;3、胸12椎体陈旧性骨折,并于2013年12月13日施胸8椎体急性压缩性骨折椎体成形术。原告在商丘市中心医院治疗5天,医疗花费14215.08元。2014年12月4日,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3月17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020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魏星银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十级;2、因交通事故致T8压缩性骨折,构成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魏银星系城镇居民。被告张红波在审理期间申请原告用药合理性鉴定,但经通知不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致人损伤引发的赔偿纠纷。被告张红波骑行电动三轮车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并经本院审核原告的下列损失应获得赔偿:1、医疗费:19840.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天×40元=480元;3、误工费: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72天=4809.6元;4、护理费: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12天=801.6元;5、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1%=53661.19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85293.12元,对原告各项诉请超出本院审核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42646.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红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646.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9元,由被告张红波承担1295元,原告魏银星承担1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青田 审 判 员 田 蕾 人民陪审员 刘 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詹 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