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魏星银与被告张红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0021号 原告魏星银,女,195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徐广杰(系原告之夫),男,194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张红波,男,197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0021号

原告魏星银,女,195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徐广杰(系原告之夫),男,194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张红波,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魏星银与被告张红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原告魏星银于2014年12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杰,被告张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原告在商丘市睢阳区三明路中段被被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到,致使原告右侧桡骨远粉碎性骨折,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尺骨远端撕脱性骨折。后原告入院治疗,被告逃跑,不见其人。商丘市第人民医院采取保守治疗,2014年12月3日原告佩戴保护支具出院。出院后,原告疼痛加剧,又于2014年12月12日,在商丘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手术,2014年12月17日出院,因原告身体遭受重大损伤,被告未进行赔偿,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14451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原告所骑自行车相撞,但被告立刻带原告到医院进行检查,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疗诊断为右侧手腕骨折。被告在医院交纳了医疗费用。第二天,被告带礼物去探望原告时,原告无理要求进行全身检查,双方发生点小争执,非原告所说被告逃跑,不再其人。经了解,原告自身患有高血压、冠心病、不久前还动过脊椎手术,现被告对原告所医疗花费存在质疑。另原告所主张营养费、护理费过高,索要精神损失费10000元无法律依据。望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1445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所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魏星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责任为平等责任,被告应承担责任。2、住院花费票据、检查费、诊断证明和住院清单,共计20121元,证明原告所伤所花医疗费用和治病,被告应承担赔偿。3、医院检查单,证明原告胸腔因事故受伤的事实。4、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达成双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事实是11月26日发生事故后没报警我就把原告送到医院急诊,进行拍片。当时是骨二科吴医生进行了治疗,现是骨一科和中心医院的治疗费用,我不认可。对2014年11月26日有拍片证明,我只认可原告的右手骨折的事实,其他的伤我不知道。对用药有异议,还有检查心电图的检查,我不认可。对用药清单上面有部分药不是治疗骨折的用药,现在我只认可对骨折治疗的费用。对护具发票不能使用,是每张100元的零票,我不认可。对证据3我不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不应当定10级伤残,原告年龄和受伤恢复也有影响。

被告张红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的1、2、4证据均形式合法性、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能达到原告所证明目的,且形成完整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系事故发生后的救治记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商丘市中心医院病历,根据其记载的诊断结果及治疗内容可以认定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6日,原告在商丘市睢阳区三明路中段与被告所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天急救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3右尺骨远端撕脱性骨折。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7天,花费治疗费用3725.65元。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2月,下床活动时佩戴支具,石膏固定2月,每月复查一次等。原告支出护腰支具费1900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因疼痛加剧在商丘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胸8椎体压缩骨折;2、右腕克雷氏骨折;3、胸12椎体陈旧性骨折,并于2013年12月13日施胸8椎体急性压缩性骨折椎体成形术。原告在商丘市中心医院治疗5天,医疗花费14215.08元。2014年12月4日,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3月17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020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魏星银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十级;2、因交通事故致T8压缩性骨折,构成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魏银星系城镇居民。被告张红波在审理期间申请原告用药合理性鉴定,但经通知不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致人损伤引发的赔偿纠纷。被告张红波骑行电动三轮车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并经本院审核原告的下列损失应获得赔偿:1、医疗费:19840.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天×40元=480元;3、误工费: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72天=4809.6元;4、护理费: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12天=801.6元;5、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1%=53661.19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85293.12元,对原告各项诉请超出本院审核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42646.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红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646.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9元,由被告张红波承担1295元,原告魏银星承担1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青田

审 判 员  田 蕾

人民陪审员  刘 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詹 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