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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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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晋华与被告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0442号 原告魏晋华,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魏晓云,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健,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魏晋华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0442号

原告魏晋华,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魏晓云,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健,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魏晋华与被告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晋华的委托代理人魏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晋华诉称,被告蒋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但被告自2014年4月份即不再付息,并对到期本金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止为196800元,罚息98400元,共计1295200元。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该应付利息加收50%的标准支付罚息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蒋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魏晋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魏晋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被告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除应依约偿还借款外,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之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2、工商银行汇款凭证、银行流水各、案外人张科书写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3年8月25日张科受原告委托通过工商银行卡向被告工行卡汇入600000元。3、中原银行商丘景苑支行汇款流水单、案外人岳莉书写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3年10月10日岳莉受原告委托通过中原银行卡向被告银行卡汇入150000元。4、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案外人宋崇法书写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3年10月10日宋崇法受原告委托通过工商银行卡向被告银行卡汇入150000元。5、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案外人孙艳琦书写的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2013年10月11日孙艳琦受原告委托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银行卡汇入100000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借款共100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起诉之日共计1295200元。并应从2015年1月24日计算利息罚息至该款项清偿日止。

被告蒋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然未到庭进行质证,但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5日,原告魏晋华与被告蒋健签订了投资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以打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月息3%,按季收息,利随本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调整后的规定计算;借款时间自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止;违约责任: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和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3年8月25日、10月10日、10月10日、10月11日4次分别向被告支付借款6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共计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魏晋华与被告蒋健签订的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除约定的利息外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不及时清偿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请求按应付利息加收50%支付罚息缺乏法律依据,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魏晋华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本金6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25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本金3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0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1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魏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56元,保全费5000元,计22056元,由被告蒋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宗华

审 判 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华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