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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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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重庆与被告闫广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0959号 原告马重庆,男,汉族,2000年8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理人马正需,男,汉族,1972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马重庆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兆光,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0959号

原告重庆,男,汉族,2000年8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理人马正需,男,汉族,1972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马重庆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兆光,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广军,男,汉族,1970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地址:商丘市。

负责人耿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俊杰,公司职工。

原告马重庆与被告闫广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重庆的

法定代理人马正需、委托代理人王兆光,被告闫广军、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重庆诉称,2014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闫广军驾驶的豫N-00821小型普通客车沿神火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神火大道与宜兴路交叉口南200米处,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马重庆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1118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广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重庆无责任。肇事后闫广军驾车把原告送到医院后逃逸,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大额医疗费用。经查被告所驾驶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中公司投有保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计人民币100000元,后诉讼请求变更为11610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广军辩称:事故属实,我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我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6102元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马重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交强险。3、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后果客观存在。4、医疗费票据两张,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住院日期,护理人数。5、被告闫广军驾驶证、被告闫广军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6、原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系非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该按城镇计算。7、原告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所花费明细,出院时情况。8、交通费票据90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情况。9、市公安局事故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一份,证明原告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10、伤残鉴定书一份,据此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

被告闫广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但认为驾驶员闫广军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4有异议,对陪护人员有异议,最多支持一人。对证据5驾驶证需提供原件,对证据6按照最高院关于户籍指导意见,其经常居住和收入来源为农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证据7有异议,没有用药清单,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即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后由我司承担。对于证据8交通费票据为连号不能证明就是此次事故所需花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证据9、10伤残鉴定后续治疗费并没有实际发生,在没有实际发生的情况下我公司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4,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6,因马重庆为非农业户口,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7,因被告未能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8,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后续治疗费用,因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闫广军驾驶豫N-0082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神火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神火大道与宜兴路交叉口南200米处,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马重庆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1118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广军肇事后驾车把原告马重庆送到医院后驾车逃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重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2天,支付医疗费44770.17元。原告马重庆的伤情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重庆右下肢损伤为10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查,被告马重庆驾驶的豫N-00821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马重庆已经领取被告闫广军在交警队事故科押金38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闫广军驾驶车辆与原告马重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重庆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闫广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重庆无责任。因被告闫广军的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马重庆的损失首先应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闫广军肇事后将马重庆送到医院后驾车逃逸,根据第三者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应由被告闫广军负担。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及标准,原告马重庆的具体损失计算为:医疗费44770.1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60元,营养费为820元,护理费6396元,伤残赔偿金为48782.9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本案中,该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15329.0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重庆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9978.9元,超出交强险范围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闫广军负担45350.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重庆各项损失69978.9元。

二、被告闫广军赔偿原告马重庆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5350.17元(原告马重庆已领取闫广军的事故押金38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2622元,由被告闫广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贤领

审判员  初 宁

审判员  魏 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