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2242号 原告陈辉,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法定代表人毛连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刘国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该公司员工。 被告虞城县远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 法定代表人不详。 原告陈辉与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虞城县远东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侠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的委托代理人韩方钊,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保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城县远东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辉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告乘坐王运动驾驶的豫N72566号/豫NU180号车行驶至254省道287公里+500米处时与张传龙驾驶的豫N84525号车相撞,造成王运动、张传龙死亡,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大量医疗费,又查明,事故车辆豫N72566/豫NU180号车在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0000元。事故车辆豫N84525号车登记在被告虞城县远东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损害赔偿原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0000元。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本次交通事故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内部统筹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保险,不应直接赔偿。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事故我公司已赔付保险金106480元,请法院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扣除。本案系多人受伤,请法院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保险份额,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赔偿,如扣除非医保用药,行驶信息、驾驶信息合法有效等,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因此造成的间接损失,如诉讼费,鉴定费等。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39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庭审中,原告陈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儿子陈思宇出生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扶养费的计算依据;2、巨野县医院发票、病历、救护车费用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巨野医院住院1天及治疗的相关情况及花费数额;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发票、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及花费数额;4、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7级伤残和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期护理90日,花费鉴定费1900元;5、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2000元;6、事故认定书1份,豫N84525号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单2份,豫N72566车在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统筹单1份,2015商睢民初字第0161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1)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被告主体适格;(3)豫N84525车辆投保情况及保险剩余数额;(4)豫N72566车在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投保座位险互助统筹金,每座100000元;7、2015商睢民初字第00915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同一事故另一受害人张传龙系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本案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及被告虞城县远东物流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同时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2中的救护车费有异议,系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医疗费仅在国家医保用药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有异议,该伤残鉴定结论过高,与实际伤情不符,要求重新鉴定;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过高请法院酌定;对鉴定费有异议,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请法院酌定。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次该证据中受害人系农业户口,结合本案,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同时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2中的救护车费有异议,系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医疗费仅在国家医保用药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有异议,该伤残鉴定结论过高,与实际伤情不符,要求重新鉴定;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过高请法院酌定;对鉴定费有异议,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请法院酌定。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次该证据中受害人系农业户口,结合本案,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以上二被告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均有异议的本院认为结合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同一事故中造成多人死亡伤残的,应按同一标准计算。结合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谈纪要及司法审判习惯,本案另一受害人张传龙系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故陈辉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救护车票据不是正式发票,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伤残鉴定系法院对外委托作出的,程序合法,真实有效,故本院不允许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豫N72566号车在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处参保有互助统筹险,被告收取了相关费用,并出具了统筹单,应当按照统筹单的约定支付统筹保险金。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