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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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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卫东与被告侯红英、曹正民、高翠兰、曹凯威、曹伟芳、曹颂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1120号 原告王卫东,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玉山,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红英,女,196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1120号

原告卫东,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玉山,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红英,女,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曹正民,男,193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高翠兰,女,成年人,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曹凯威,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曹伟芳,女,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曹颂蕊,女,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卫东与被告侯红英、曹正民、高翠兰、曹凯威、曹伟芳、曹颂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卫东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卫东以其起诉状列写的被告侯红英、曹正民、高翠兰、曹凯威、曹伟芳、曹颂蕊的地址无法送达应诉等相关法律手续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卫东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卫东负担。

审 判 长  王志勇

审 判 员  刘继华

人民陪审员  姜西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 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