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2128号 原告杨淼,男,汉族,1976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默,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淼与被告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游俊岭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淼、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与被告签订《德馨阳光花园商品房认购书》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商丘市睢阳区珠江路德馨阳光花园4号楼2单元60A号房屋一套。原告依约一次性向被告交纳了全部房款24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1月13之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同日,双方又签订商品房回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之前回购约定房屋,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同时还约定,交房之前,原、被告不得将原告购买的房子抵押、出卖第三人,或交由第三人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被告销售房屋手续不全且进行了对外抵押。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240000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购房合同,在原告付款真实的情况下,同意返还购房款,但原告主张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认购书一份。证明原告认购被告开发建设的德馨阳光花园4号楼2单元60A号房屋一套,房价为240000元;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一次性将240000元房款支付给了被告,交款方式是现金;3、商品房回购合同一份。证明为了保证认购合同的实施,双方同时签订了一份回购合同,约定被告在2015年11月13日前对该房屋进行回购,并按月息1.5%支付利息,同事还约定被告不得将房屋抵押出售给第三人。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认购房认购书与商品房回购合同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其收据也不能证明是购房款。本院认为,原告将款交付被告,与被告签订购房认购书,为保证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失,又与被告签订商品房回购合同,三组证据是一体的,可以证明原告交付钱款,与被告签订购房的事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德馨阳光花园商品房认购书》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商丘市睢阳区珠江路德馨阳光花园4号楼2单元60A号房屋一套。原告依约一次性向被告交纳了全部房款24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1月13之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同日,双方又签订商品房回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之前回购约定房屋,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同时,合同还约定,原、被告均不得将原告购买的房子抵押、出卖第三人,或交由第三人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及商品房回购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因情势发生变化,原、被告均愿意解除合同、返还房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现合同不再履行,原、被告之间在商品房回购合同对利息虽有按月利率1.5%计算的约定,但随着该合同的解除致使对利息的约定不能据此认定。并且,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中已经明确约定被告交房期限为2015年11月13日,原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即要求解除合同,虽然被告同意解除,但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存在违约事实的有关证据。因此,原告关于利息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淼与被告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德馨阳光花园4号楼2单元60A号房屋一套的《商品房认购合同》; 二、被告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淼购房款2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共计4670元,由被告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俊岭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