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2093号 原告杨治国,男,1976年9月9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邢孝磊,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杨治国与被告郉孝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在第三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郉孝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治国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后,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给原告打有欠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郉孝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杨治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借条三份,收条三份。证据2、汇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 被告郉孝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6月7日、2014年7月22日、2014年8月1日分三次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17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及收条各三份。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该三笔借款的还款期限。被告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1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借款本金及2014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杨治国与被告郉孝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原告杨治国多次催要时,被告郉孝磊在承认向原告杨治国借款17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情况下拒不归还,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不违反国家有关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限制的借款利率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郉孝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治国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050元,由被告郉孝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俊岭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