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2228号 原告杨永柱,男,汉族,1962年5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郑长显,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振,男,汉族,1970年6月1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杨永柱与被告韩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永柱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杨永柱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韩振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6月29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晓红独任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永柱的委托代理人郑长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柱诉称,原、被告在北京相识,原告做水泥生意,被告做楼板生意,被告经常使用原告水泥,结算后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原告水泥款25300元的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未偿还,现被告已返回商丘,不在北京,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起诉及到庭陈述,本案审理的重点为:原告诉求的253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杨永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5300元。 被告韩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在北京做生意期间相识,在北京期间原告为被告供给水泥,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水泥款25300元的欠条。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未偿还。现被告已回原籍商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振欠原告杨永柱水泥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永柱水泥款25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被告韩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