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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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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桂芳与被告王如福、商丘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2361号 原告杨桂芳,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王如福,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 被告商丘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2361号

原告杨桂芳,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王如福,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

被告商丘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如福,执行董事。

原告杨桂芳与被告王如福、商丘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桂芳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诉讼风险提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田蕾于2015年7月10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杨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如福、商丘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桂芳诉称:被告王如福于2014年11月30日,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收到被告王如福亲笔所写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由被告商丘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该款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如福未作答辩。

被告商丘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杨桂芳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杨桂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2月2日被告王如福签名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如福于2014年11月30日借原告10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商丘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的担保方,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王如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商丘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王如福、商丘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未到庭对原告杨桂芳提交的证据1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原则,能够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但被告商丘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应视为与被告王如福为共同借款人,可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如福、商丘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该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王如福、商丘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桂芳借款100000元,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但其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对该纠纷两被告应负完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即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法应当继续返还借款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如福、商丘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桂芳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驳回原告杨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如福、商丘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