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1488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温某某,女,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大女儿李某甲16岁,二女儿李某乙14岁,儿子李某丙11岁,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不尽一个妻子和母亲的应尽的义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曾在2010年个2013年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双方现已分居两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女李某丙、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温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结婚近二十年时间,并且生育四个孩子,双方感情深厚,不存在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和之说。原、被告并未分居,双方远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原、被告婚生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共同债务如何偿还。 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曾两次因与被告感情破裂向睢阳区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还证明原告在买吊车时共同债务155000元的事实,证明原、被告两人因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2、高辛镇潘庙村委会和西安临潼区零口镇三庙村委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打架,感情不和,经常闹离婚,且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左右。3、借条复印件三份,证明之前在1053号案件卷宗中,证明原告在买吊车时,借款125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被告温某某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温某某对原告李某某递交的对证据1,认为夫妻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原告在外边有人,才经常吵架;对证据2,认为被告和原告没有分居,夫妻感情很好;对证据3,认为夫妻双方买车时,都是分期买的,没有借外债,况且买车的钱早已还清,没有共同债务。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本院2013年7月9日作出的判决书,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两份村委会的证明夫妻感情情况的证明,其内容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系原告在本院档案室复印的卷宗材料,但并未经生效判决所确认,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11月3日,原、被告在商丘市睢阳区高辛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大女儿李某甲1999年6月初2出生,二女儿李某乙2001年5月28日出生,儿子李某丙2003年12月16日出生。2010年1月15日,原告李某某隐瞒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以解除同被告温某某同居关系、要求抚养非婚生孩子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撤回了起诉;2013年7月9日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忠诚相待,互敬互爱,本案中原、被告于1999年结婚,至今已达十六年之久,且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双方夫妻感情理当较为深厚。原告李某某虽系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其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明与被告温某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且被告温某某对于原告李某某所陈述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全部予以否认,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均未成年,考虑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并结合原、被告的婚姻状况,本院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强 审 判 员 鞠洪涛 人民陪审员 贾发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常东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