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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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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1267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任某某,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1267号

原告某某,女,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某某,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李某某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介绍相识,2010年6月2日双方共同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生女孩任某甲于2010年8月14日出生。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没有共同语言;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7月9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离婚。2014年8月26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一直分居,没有一起共同生活,二人没有任何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任某甲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依据原告李某某的诉请,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原、被告婚生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财产如何处理。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的目的是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15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的目的是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李某某曾于2014年7月9日起诉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因证据不足被驳回离婚请求,后原、被告仍然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被告任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对自己递交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递交的证据1、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2日,双方共同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14日,生育女儿任某甲,现跟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原告李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两轮电瓶车一辆,被子8床,三组合柜、三组合低柜各一套,条机、老板椅各三个、梳妆台、衣柜、餐桌、水磨石桌子、菜厨各一个,凳子八个(四大四小),上述物品均在被告任某某家中。2014年6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2014年7月9日,原告李某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任某某离婚。2014年8月26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二人登记结婚后,虽然共同生活达四年之久,并生有一女,但双方沟通交流不够,偶有生气吵架发生,致使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果,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离婚诉讼请求后,二人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李某某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一直跟随原告李某某生活,且被告任某某外出务工,抚养孩子有所不便,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应由原告李某某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故被告任某某理当据此支付抚养费用。原、被告均为农村户口,抚养费的标准应当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直至十八周岁时止。原告李某某婚前财产属于其个人所有,被告任某某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任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子女抚养费36722.79元(9416.1元×30%×13年)。

三、原告李某某婚前财产:两轮电瓶车一辆,被子8床,三组合柜、三组合低柜各一套,条机、老板椅各三个、梳妆台、衣柜、餐桌、水磨石桌子、菜厨各一个,凳子八个(四大四小)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当事人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强

审 判 员  陈广军

人民陪审员  贾发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东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