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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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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1567号 原告曹某某,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李某某,女,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1567号

原告某某,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某某,女,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曹某某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曹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曹某某在被告李某某家居住生活(属于倒插门女婿),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三女一男四个孩子,大女儿23岁,二女儿21岁,长子20岁,三女儿16岁。2010年,原告曹某某打工受伤(二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后,被告李某某即起了嫌弃之心,不管不顾原告曹某某的生活,并且把原告曹某某所得的赔偿款占为己有,导致原告曹某某伤情无法医治,生活遇到极大困难,尤为严重的是被告李某某采取饥饿的方式虐待原告曹某某,原告曹某某姐姐不忍,将原告曹某某接回家中,现已照顾五年时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曹某某所得工伤赔偿归原告曹某某个人所有。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同意原告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其诉状所述不属实,被告李某某并非不养原告曹某某,而是原告曹某某父亲将原告曹某某带走,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曹某某打工收入从未交给被告李某某,均由原告曹某某借给亲戚使用,其赔偿款被告李某某只收到150000元,且已给孩子盖房使用,婚生两个女儿、一个儿子均已成年,三女曹纪蒙15岁,应由被告李某某抚养。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婚前财产如何处置、婚后财产如何分割。3、原告曹某某要求工伤赔偿款280000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4、婚生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

原告曹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的目的是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曹某某受伤导致二级残疾后,生活不能自理,被告李某某不予照顾,原告曹某某被迫离家已达三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曹某某递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是被告李某某没有照顾原告曹某某,而是原告曹某某父亲几次前往被告李某某家中将原告曹某某拉走。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曹某某递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李某某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曹某某在被告李某某家居住生活,二人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三女一男四个孩子,长女、次女、长子均已成年,三女曹纪蒙,2000年农历10月12日出生,现随被告李某某生活。2010年10月,原告曹某某打工期间因公摔伤致残,生活不能自理,经与雇主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曹某某得到残疾生活补助费250000元,除去花费下剩15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保管,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2月份,原告曹某某父亲将原告曹某某接回家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已达二十五年之久,并生育四个孩子,但自原告曹某某受伤致残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且原告曹某某已离家两年有余,二人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曹某某主张离婚,被告李某某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曹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三女曹纪蒙尚未成年,并长期与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仍应由被告李某某抚养为宜。原告曹某某因公致残所得残疾生活补助费应为原告曹某某一方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曹某某所有,除去花费剩余150000元,被告李某某应予给付原告曹某某,该残疾生活补助费被告李某某所辩已经用于建房,但未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曹某某主张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的请求,因无有效证据证明财产的存在,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曹纪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某某残疾生活补助费1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当事人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