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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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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刘振诉被告河南星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郑州市明海物资有限公司、马学兵、周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812号 原告徐刘振,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慧敏,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星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建军,总经理。 被告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812号

原告徐刘振,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慧敏,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星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建军,总经理。

被告郑州市明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毛锦龙,总经理。

被告马学兵,男,汉族,1961年10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

被告周琳(系被告马学兵之妻),女,1964年6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徐刘振诉被告河南星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郑州市明海物资有限公司、马学兵、周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徐刘振、被告河南星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郑州市明海物资有限公司、马学兵、周琳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5月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刘振委托代理人刘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星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郑州市明海物资有限公司、马学兵及周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刘振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河南星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刘振借款950000元,约定期限6个月,月息20‰,每月20日支付利息,被告郑州市明海物资有限公司及马学兵对河南星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进行了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徐刘振多次催要无果,因被告周琳与马学兵是夫妻关系,对该款也应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徐刘振借款本息暂定1083000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星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郑州市明海物资有限公司、周琳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马学兵发短信辩称借款事实清楚,没有异议,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9月2号汇给徐刘振100000元,还下剩850000元本金未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合议庭归纳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法律依据。

原告徐刘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河南星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950000元整,期限6个月,利息为月息20‰,每月20日支付当月利息,协议期满,被告河南星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郑州市明海物资有限公司、马学兵、周琳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河南星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借款950000元,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河南星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7月5日,被告马学兵自愿用郑州市二七区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保证2个月内还不清本息,变卖房产,不足部分仍有马学兵偿还。证据四、欠条二份,证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马学兵欠原告另外一笔借款利息77000元,欠刘启领借款利息56000元,2014年9月2日,被告马学兵转账给原告的100000元人民币是偿还该两笔的利息,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证据五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出具的被告马学兵与被告周琳的婚姻证明,证明马学兵与被告周琳系夫妻关系,马学兵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提供的担保,周琳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河南星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郑州市明海物资有限公司、马学兵、周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徐刘振提交的证据及证人陈述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被告马学兵发的短信内容,原告不认可,其也没有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8日,被告河南星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刘振借款950000元,约定期限6个月,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止,月息20‰,每月20日支付利息,协议期满一次性支付借款本息。被告郑州市明海物资有限公司及马学兵对河南星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到期后,经徐刘振多次催要无果。另查明被告周琳与马学兵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徐刘振与被告河南星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民间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河南星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徐刘振借款950000元,约定月息20‰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合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徐刘振要求被告河南星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9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河南星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郑州市明海物资有限公司、马学兵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徐刘振要求被告马学兵承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主持。因被告周琳与马学兵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之间的债务,与被告马学兵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学兵辩称,2014年9月2日已归还原告徐刘振100000元本金,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星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刘振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利率按双方约定利率20‰计付)。

二、被告郑州市明海物资有限公司、马学兵、周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48元由被告河南星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 林

审判员 李艳梅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