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2163号 委托代理人赵建航,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 法定代表人师先锋,职务:经理。 原告张玉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向原告、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8月6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建航、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到被告的苏州河畔售楼处看房,交了10000元,被告给原告开了一个意向金收据。2013年10月12日开盘那天售楼员给原告发短信说开盘价每平方米4000元多点,可实际是每平方米5000多元。被告所宣传的和实际相差甚远,原告买不起。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把意向金收据换成了定金收据,让原告在认购书上签名按手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失公平,要求退回10000元被告不退。被告2013年11月29日获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收款是2013年10月12日,被告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不得销售商品房,也不得收取任何费用。10000元应予返还。被告在商品房预售过程中存在两种违法行为,1、恶意欺诈行为,2、违法销售行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房定金1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退还定金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时间是错误的,2、原来交的是意向金10000元,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订购协议和购房须知,证明原告明确表示要购买房屋,3、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返还10000元定金而不是双倍返还,10000元是意向金转化为定金,现在是定金,4、由于原告的违约导致定购协议不能履行,收定购方不予返还定金,原告有过错,定金10000元不予返还。。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证据1、收据一份;证据2、房屋定购协议一份;证据3、被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以此证明:1、原告向被告交纳10000元意向金,被告存在恶意欺诈的行为,收钱是在预售许可证之前收的,是违法行为,被告签订的房屋订购协议和收据是无效的,被告2013年11月29日获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收款是2013年10月12日,意向金是2013年7月31日收的,定金收据和房屋定购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2日,10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证据1、苏州河畔花园VIP登记单;证据2、苏州河畔花园房屋订购协议;证据3、苏州河畔花园购房须知。以上三组证据证明原告2013年7月31日在被告处做了贵宾登记,享受购房优惠政策,2013年10月1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房屋订购协议,说明双方由购房意向转化为定购协议,在签订购房协议的同时,原告签属了购房须知,进一步明确了原告在购房中的权利,原告在本次购房协议中存在违约,三日内交纳购房款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定金10000不予返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是原告违约,原告的定金10000不予返还。原告对被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违约,10000元应予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和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苏州河畔花园9号楼VIP登记单》,2013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10000元“房款定金”,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苏州河畔花园房屋定购协议》,定购房屋为9号楼2单元4层3户,2013年10月12日原告签订《苏州河畔花园购房须知》,2013年11月29日被告取得苏州河畔花园9号楼《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未取得苏州河畔花园9号楼《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之前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苏州河畔花园9号楼VIP登记单》的行为、2013年10月12日收取原告10000元“房款定金”的行为、2013年10月12日签订《苏州河畔花园房屋定购协议》的行为违反《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一、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一)加强商品住房预售行为监管。未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住房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预售,不得以认购、预订、排号、发放VIP卡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或变相收取定金、预定款等性质的费用,不得参加任何展销活动。所以被告的行为均违反了上述国家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收取原告10000元“房款定金”应当退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定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玉新“房款定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玉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