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3009号
原告丁海超,男,汉族,1980年10月17日出生,住商丘市平台镇。
被告盖崇敬,男,汉族,1964年2月5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魏付英,女,汉族,1966年1月4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当天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又签订了(2014)商睢证民字818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二被告自愿用被告魏付英名下的62.64平方米(商丘市房权证2011字第0081039号)房产为该借款设定抵押。若不能按约定还款,二被告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二被告在合同到期后却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二被告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除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原告不应再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丁海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