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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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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1064号 原告洪某甲,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蒋保军,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1064号

原告某甲,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蒋保军,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洪某乙,女,199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某甲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洪某甲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洪某甲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杨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蒋保军、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洪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女儿,长女洪某乙,次女洪某丙、小女儿洪某丁。现长女和次女在大学读书,小女儿读高中,原告曾于2003年4月16日提起离婚诉讼,该请求被驳回,2013年7月3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再次被法院驳回,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被告杨某某辩称,双方感情较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基础深厚,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生育的三个女儿均反对双方离婚;即使原告有什么过错,被告也愿意通过双方共同努力来化解,现三个孩子正在读书,为了不耽误孩子学习,不能让孩子失去父爱,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自2002年10月在感情上出轨,给被告造成极大伤害和痛苦,孩子失去父爱,原告有过错,应赔偿被告十万元;原告应偿还被告抚养孩子及供孩子读书的所有欠款,被告已向亲戚借款12万元,原告未尽抚养孩子义务,原告应偿还全部欠款;被告在家中翻盖房屋需花费20万元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原告应支付孩子上学的所有费用还需12万元;被告仅靠家中的几亩地维持艰难的生活,原告应支付经济帮助费20万元,因此原告应负担各项费用76万元,三个孩子由被告抚养,耕地及宅基地、房屋归被告所有。

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洪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3)商睢区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1份;2、(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1297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上证据证明自2003年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已分居,因离婚一直在打官司,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致法庭的一封信;2、村委会出具危房证明(照片法庭已拍摄);3、欠账记录;4、欠条(借据);5、孩子上大学证明(长女洪某乙大学毕业证复印件,次女洪某丙在校学生证,小女洪弯弯高考成绩证明;6、医院开具病例证明。上述证据证明房屋年久失修,孩子上学的欠款,被告身体有病,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被告家里房子照片。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本案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证据4因原告否认,出借人未到庭接受本院质询,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根据原告起诉,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女儿,长女洪某乙,次女洪某丙、小女儿洪弯弯,三个女儿均已成年,二女儿、三女儿正在校读书,三个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已年久失修,现被告身体有病。原告曾于2003年4月16日提起离婚诉讼,该请求被驳回,2013年7月3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再次被法院驳回。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洪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自民

审 判 员  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  路中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