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0200号 原告张涛,男,汉族,1981年11月4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传东,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永刚,男,汉族,住址:郑州市金水区,在商丘市住址: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河南九州天中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在商丘市住址: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段永刚,经理。 原告张涛与(以下简称原告)被告段永刚、被告河南九州天中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九州天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01月0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3月16日在第四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永刚、被告河南九州天中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涛诉称,2014年09月11日,被告河南九州天中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4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还款期限三个月,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法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河南九州天中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河南九州天中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段永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河南九州天中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进行答辩。 被告段永刚没有进行答辩。 原告张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共欠原告张涛400000元,利息约定2分,还款期限为3个月,并约定有违约金;证据2,担保函一份,证明河南新光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据提供担保。 被告河南九州天中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段永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河南九州天中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段永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除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证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因违反《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关于原、被告双方委托河南新光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借款进行管理与风险监控及河南新光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收取服务费的条款及计划因河南新光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经法定管理机构批准不能进行金融义务,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外,其余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09月12日,被告河南九州天中公司同原告张涛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九州天中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涛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5‰。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11日,还清借款及利息。双方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除承担约定利息及日万分之五罚息外,另承担违约金,按借款数额的10%计算。河南新光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河南九州天中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保证期间亦为3个月。协议签订前一天,被告河南九州天中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涛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涛人民币(大写)四十万元整,该借据系于2014-09-11签订,合同编号:(2014)字第SQ201409110007号《借款合同》的附件,本借据一式二份,原被告各执一份。借款人河南九州天中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永刚,2014年09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九州天中公司及担保人河南新光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依法起诉。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按照上述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及原、被告双方委托河南新光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借款进行管理与风险监控和河南新光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收取服务费的条款及计划除外)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河南九州天中公司及担保人河南新光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数额过分高于国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河南新光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河南九州天中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三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但原告没有向担保人河南新光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是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段永刚归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九州天中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赔付利息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九州天中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涛的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之数额,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计款10070元,由被告河南九州天中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