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0642号 原告张永洲,男,汉族,1982年8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王军岭,男,汉族,1978年10月28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张喜英,女,汉族,1979年1月26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张永洲诉被告王军岭、张喜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永洲在诉状中所列举被告王军岭、张喜英住处,本院无法查找到上述被告王军岭、张喜英的确切住址,致使有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故原告张永州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永洲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275元,保全费3870元,合计9145元退还给原告张永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士军 审 判 员 苏 醒 人民陪审员 时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雪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