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143号 原告刘建峰,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周献坤,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祥,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金佰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柘城县。 原告刘建峰与被告陈祥、商丘市瑞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献坤、被告陈祥、被告瑞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订购了被告瑞星公司开发的鑫水湾5号楼2单元3层西户住宅房,2010年年底原告入住上述房屋。2013年12月底,因被告陈祥室内跑水,造成在其楼下的原告房屋受损,致使原告经济损失巨大。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陈祥和被告瑞星公司协商赔偿事宣,时间长达数月,至今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 被告陈祥辩称:1、小区开发商瑞星公司原应于2009年3月19日交工,但至今尚未正式交工,且水、电及阳台都不符合《房屋销售合同》第五条的交房标准;2、因开发商至今未交工且未通知验收,导致被告陈祥无法收楼及装修,故房款至今未付清,依据双方签订《房屋销售合同》第四条房款交清后房屋产权才属于被告陈祥所有;3、据被告调查2013年12月份楼房漏水为开发商统一给小区所有用户通水及试水所致,此为交房前的开发商正常工作准备,故开发商应为漏水承担全部责任;4、2013年12月份房屋漏水期间,被告未在商丘市内,况且房间的水阀在屋外,不可能蓄意开阀放水;5、原告在开发商不具备交工条件下就装修入住为个人行为,此行为本身就有风险(交工时开发商都为每户测试漏水状况),此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综上,被告陈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的依据,与情理不合,应予驳回。 被告瑞星公司辩称:我公司虽未按期交房,但被告陈祥已领走钥匙,水阀在室外,是其他业主开的,不是我公司的责任。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1份;2、交房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瑞星公司购买房屋的具体位置及交房时间;3、照片4份,证明原告房屋受损情况,及原因是楼上跑水所致;4、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该报告书所得价格结论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原告申请重新鉴定;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应有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陈祥对原告证据的异议认为,原告没有付清房款前,房产是属于被告瑞星公司的,合同标明一家一个水表,被告瑞星公司不具备交房的条件,原告自己自行入住房屋,原告不具有财产权和使用权,造成的损失原告应自行负责。对证据4有异议,评估价格被告不予接受,对价格不予接受。其他证据均不认可。庭审中,被告瑞星公司同意被告陈祥的质证意见。 被告陈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陈祥单位出勤表1份;2、被告陈祥居住证复印件1份,证明事情发生时被告陈祥在珠海上班,不在商丘市;3、房屋销售合同1份,证明房屋交房的标准,被告陈祥的房屋没有验收。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陈祥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主要看房屋是否交付,被告陈祥在不在商丘与本案无关,被告瑞星公司如果交付给被告陈祥房屋,被告陈祥应承担责任。原告入住房屋与被告瑞星公司签订有协议,是被告瑞星公司同意的。庭审中,被告瑞星公司对被告陈祥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瑞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4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系本院依法委托进行的鉴定,原告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当庭驳回该申请。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全部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建峰购买了被告瑞星公司的鑫水湾小区5号楼2单元3层西户房屋1套,2010年入住上述房屋。被告陈祥购买了鑫水湾小区5号楼2单元4层西户房屋1套,但被告瑞星公司当庭认可未向被告陈祥交付该房屋。2013年12月底,因鑫水湾小区5号楼2单元4层西户室内跑水造成原告刘建峰的房屋、家具等毁损(原告刘建峰已对部分毁损物恢复了原状),经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损失10890元,并支出评估费15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陈祥购买被告瑞星公司的鑫水湾小区5号楼2单元4层西户房屋跑水致使原告刘建峰的5号楼2单元3层西户房屋及家具受损,但原告刘建峰已对部分毁损物恢复了原状,且进行了损失评估,故其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瑞星公司尚未将5号楼2单元4层西户交付给被告陈祥使用,现系该房屋的管理人,故被告瑞星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建峰的全部损失123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瑞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建峰损失12390元; 驳回原告刘建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商丘市瑞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青田 审判员 刘继华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