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2139号 原告邓静,女,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路红,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建方,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卫东,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程攀登,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静、路红与被告张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游俊岭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红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建方、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攀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邓静、路红分别于2014年3月29日、2015年1月30日借给被告张卫东240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邓静、路红合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2、路红起诉1000000元,被告只收到500000元,且已还了500000元;邓静起诉的1400000元,被告没有收到。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条二张,证明被告张卫东向邓静借款1400000元、向路红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2、中国银行汇兑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邓静向被告支付1000000元的事实;3、银联商务单二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4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卫东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收条一张,证明原告路红收到被告还款500000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已归还路红500000元;给邓静打的借条被告并没有收到借款;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转款凭证与借条的日期不一致;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商务签单上没有持卡人签字,且签单上时间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原告写过收条后被告并没有实际支付。 对原、被告不提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转款转款凭证与被告出具的借条相吻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原告给被告出具的500000元收条,原告辩称该款没有实际支付,但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邓静、路红为夫妻关系。原告邓静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汇款1080000元(汇至商丘鑫隆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路红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汇款320000元(汇至商丘鑫隆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3月29日,被告付息后,为原告邓静出具1400000元借条一张。2013年12月3日,原告邓静又向被告汇款1000000元,2015年1月3日,被告付息后,给原告路红出具1000000元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2月18日,被告张卫东归还给原告路红50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另据查明,被告张卫东为商丘鑫隆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被告张卫东向原告邓静、路红借款240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不及时清偿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对于原告辩称没有实际收到被告偿还的500000元借款,因原告无相反证据,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24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的1900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邓静借款1400000元,偿还原告路红借款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邓静、路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00元,由原告路红负担2708元,被告张卫东负担15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俊岭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