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1717号 原告皇春建,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焦广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唐家轩,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文,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皇春建与被告商丘市华文置业有限公司、王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春建的委托代理人焦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市华文置业有限公司、王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春建诉称,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以人民币800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商丘市睢阳区检察院西侧、华商大道北侧建筑面积为1945平方米的海尔大厦展示厅,原告于签订合同的当日按约定向被告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房款收据。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交付房产,也不为原告办理房产备案手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8000000元;判令二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文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位于商丘市睢阳区检察院西侧、华商大道北侧海尔大厦展示厅是事实,但事实上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出具的8000000元不是购房款,而是理财款。我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返还原告购房款8000000元。 被告商丘市华文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原告皇春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各1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交付房款,被告应于2015年3月10日前交房,至今未交房并停工,我们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款。 被告商丘市华文置业有限公司、王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虽然未到庭进行质证,但经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皇春建以人民币8000000元的价格购买商丘市华文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商丘市睢阳区检察院西侧、华商大道北侧建筑面积为1945平方米的海尔大厦展示厅;2015年3月10日前交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向被告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房款收据。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房款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王文在商丘市华文置业有限公司任经理职务。商丘市华文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商丘市睢阳区检察院西侧、华商大道北侧建筑面积为1945平方米的海尔大厦展示厅未进行房产备案登记,不符合交房条件,现已停止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皇春建与被告王文、商丘市华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房款8000000元,被告开发的本案涉案的房产因手续不全,不符合出售的条件,无法向原告交付,现已停止施工。由于被告对该合同履行不能,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返还房款,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皇春建与被告商丘市华文置业有限公司、王文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商丘市华文置业有限公司、王文返还原告皇春建购房款8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皇春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2800元,由被告商丘市华文置业有限公司、王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宗华 审 判 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华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