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0792号 原告田体云,女,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祝胜利,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田体云与被告祝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田体云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田体云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祝胜利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上午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体云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借原告现金1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原告500元,下余16500元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祝胜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起诉,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田体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7000元的事实,被告已经偿还500元。 被告祝胜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时原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份,被告借原告现金17000元,被告仅偿还原告500元,下余16500元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祝胜利向原告田体云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祝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田体云借款16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祝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自民 审 判 员 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 宋建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