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2179号 原告袁卓琳,女,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夏冬梅,经理。 法定代表人董平原,经理。 原告袁卓琳与被告商丘市长城面粉有限公司、河南省鸿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袁卓琳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诉讼风险提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田蕾于2015年7月24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袁卓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市长城面粉有限公司、河南省鸿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卓琳诉称:2015年1月19日夏冬梅以被告商丘市长城面粉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3个月,月利息18‰,并承诺到期还本付息,如不能按时偿还,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本金的20%的违约金,共计40000元。被告河南省鸿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予归还该笔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4400元及延迟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丘市长城面粉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河南省鸿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告袁卓琳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袁卓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1月19日借款合同1份;2、保证合同书1份;3、借款借据1份;上述3份证据以此证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商丘市长城面粉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为1分8厘,到期还本付息。且该借款由被告河南省鸿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支付全部借款本金的20%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 被告商丘市长城面粉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河南省鸿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商丘市长城面粉有限公司、河南省鸿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袁卓琳提交的证据1-3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原则,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在本案中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9日被告商丘市长城面粉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为1分8厘,到期还本付息,并约定如不按期履行,被告愿支付全部借款本金的20%的违约金。被告河南省鸿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商丘市长城面粉有限公司向原告袁卓琳借款200000元整,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但其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对该纠纷应付完全责任。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中约定有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该笔借款约定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河南省鸿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保证函对该借款行为进行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长城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卓琳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分8厘计算)。被告河南省鸿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袁卓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58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328元,由被告商丘市长城面粉有限公司、河南省鸿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