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2290号 原告路来玲,女,汉族,1968年9月18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王明伟,男,汉族,1972年9月13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路来玲与被告王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发现被告王明伟系商丘市元贵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商丘市元贵实业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已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原告路来玲与被告王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公安机关以涉嫌犯罪对商丘市元贵实业有限公司立案侦查,被告王明伟系商丘市元贵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该案应驳回原告路来玲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路来玲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预交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计4920元,退还给原告路来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立法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