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2176号 原告赵家辉,男,汉族,2000年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理人赵丰产,原告赵家辉之父,男,汉族,1978年6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宋绘英,商丘市睢阳区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守杰,男,汉族,1973年4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德文、闫伟丽,商丘市梁园区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产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德,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家辉与被告王守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玉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家辉的委托代理人宋绘英,被告王守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文,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家辉诉称,2015年4月30日18时30分,被告王守杰驾驶豫N53837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睢阳区坞墙乡大赵店村路段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5)第043030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守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守杰驾驶的豫N53837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前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车损等损失4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守杰辩称,事故属实,该车的车主是王守杰,已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如果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提供保险单原件。如驾驶人员提供合理合法的证件,如果不存在免赔的情况,在原告提供各项证据后,在保险的各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赔偿。被保险人为永城市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赔偿赵家辉后,不重复向被保险人和其他人赔偿。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保险公司有权核对原告的受伤项目,超出保险人应赔金额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赵家辉为未成年人,由于监护人监护不及,造成交通事故,应当减轻加害人的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000元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赵家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交通方式为非机动车,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比例应为4:6。2、豫N53837号汽车行驶证复印件及王守杰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适格。3、豫N53837号汽车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用10229元。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2张、病历1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22天。6、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已构成10级,出院后护理期限90日。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相应费用1300元。8、修车施救费单据3张,支付施救费费用650元。9、车辆损失评估结论1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1405元。10、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500元。 被告王守杰、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王守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6、9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赵家辉与王守杰之间的责任,由于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的赔偿比例应为2:8。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提供驾驶员的营运资格证明。对证据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两张门诊票据有异议,由于是出院后诊断,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该证明为多支出的费用,法院不应支持。对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该患者的医嘱单显示5月12日至22日均未进行治疗,有挂床嫌疑,相应的花费应该予以扣除。对证据6无异议,户口本显示原告为农业家庭,应按农业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7鉴定书有异议,鉴定级别过高,三个月的护理期限没有法律依据,该鉴定结果不能被法院认可。鉴定费票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8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证据10,请法院酌定。 被告王守杰陈述已为原告赵家辉垫付费用5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3、6、9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和对本次事故形成原因的进行调查后作出的责任划分,符合客观事实,原告赵家辉已承担相应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载明双方交通方式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行驶证、驾驶证,能与证据1相互印证事故车辆驾驶人并不存在无证驾驶等保险免责情形,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4中的门诊票据系原告复查支出的费用,原告证据5中的肺功能测试报告单及门诊病历能够证实该证据花费的关联性、合理性,故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7伤残鉴定书,系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鉴定单位对原告护理期限一并作出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8停车费、评估费票据,超出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本案车辆损失系本次交通事故直接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10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必然费用,本院根据本案事实酌情认定3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