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2138号 原告邵于贤,男,194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张永,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梅,女,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腾腾,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威,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邵于贤与被告邢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由审判员田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腾腾、宋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于贤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协商将被告所租位于商丘市香君路南蔡河桥西1-2层门面租与原告,房租费用为18000元(租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房屋转让费350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14日分两次付清被告53000元。后原告得知,房东任建国和被告有约定,不允许其收取房屋转让费,而当时被告转租房屋时欺骗房东说原告是自家亲戚,自己并未收取转让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房屋转让费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邢梅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租赁房屋一事,系双方自愿;35000元转让费用系原告应当承担的部分装修费用及屋内空调等家电设施的转让费用,并非空转牟利。二、房屋租赁收取转让费是租赁行业惯例,且并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邵于贤主张被告邢梅返还转让费35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所归纳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邵于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2月1日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14日出具的收条二份、房东任建国的出庭证人证言;以上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房东只允许被告免费使用一年,且不得转租或收取转租费用;被告在明知无权转租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房屋转租,并以原告是其亲戚、事务忙不过来欺骗房东,让原告与房东任建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并收取原告租赁费18000元及转让费35000元。被告收取转让费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2、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及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任建国签订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租赁费22000元,由房东收取;被告收取原告53000元中,含租赁费18000元及转让费35000元。 被告邢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同原房东有协议,买卖不破租赁。被告与原房东的租赁期限为二年,现房东自己陈述也认可邢梅与原房东存在租赁,但不知道期限,邢梅和原合同的租赁期限内,现房东是无权约束邢梅转租的问题。本案事实不是转租关系,只是邢梅介绍与房东签订合同,视为邢梅对租赁权的一种转让。证人陈述是被告是自己的亲戚欺骗房东,陈述不实,也未提交证据。即使是事实,也是原告与房东合同关系,也与本案退还房租房无必然的联系。 被告邢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装修清单及装修人员的证明,证明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共二间房屋,共花费70000元,租赁期限为二年,被告仅使用一年,在租赁期限未届满前,因装修而支付的费用,原告承租房屋应担费用。被告经与原告协商一致收取35000元的费用包含了装修费用、空调和柜子费用是合情合理的。 原告邵于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装修清单无法证明是为涉案房屋所花销。证明形式不合法,不予质证。装修清单所花销无法证明该东西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及客观性,能够印证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邢梅原租赁有华商银行所有的位于商丘市香君路南蔡河桥西1-2层门面,租赁期限为二年。被告租赁使用一年后,证人任建国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任建国口头约定邢梅对其房屋进行租赁。在被告邢梅继续使用租赁房屋时,被告将涉案房屋转租与原告邵于贤。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14日分二次共付给被告53000元。被告邢梅曾依原告系其亲属关系为由与房东任建国协商,将房屋有原告进行使用。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任建国签订了租赁合同,房屋期限为3年。现原告诉到法院,诉请被告存在欺诈应退还租赁房屋转让费用3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邢梅与涉案房屋原房东华商银行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案外人任建国在被告租赁期间依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但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现房屋所有权人任国建与原告签订有书面租赁房屋,虽被告邢梅在转让时未能如实告知原告的身份,但原告同房东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相对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作为转让合同的受让方,主张被告邢梅存有欺诈行为收取转让费用35000元从中牟利为由,现提起诉讼要求返还,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在合同签订时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且涉案转让的房屋内存在一定的物品,双方已进行了实际交接的客观事实存在,对室内的物品的价值多少,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加之佐证。并且,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收条中,仅写明收到项目为现金,非转让费,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多收取转让费35000元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于贤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邵于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