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豆美霞与被告杨奇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2121号 原告豆美霞,女,1967年7月20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商丘市柘城县。 被告杨奇宁,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豆美霞与被告杨奇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2121号

原告豆美霞,女,1967年7月20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商丘市柘城县。

被告杨奇宁,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豆美霞与被告杨奇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豆美霞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诉讼风险提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王青田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30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奇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豆美霞:2014年8月6日,被告杨奇宁借我现金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奇宁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归纳本案庭审的重点为:原告豆美霞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豆美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出借300000元,用被告建业桂园房产抵押。

被告杨奇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杨奇宁虽未到庭对原告豆美霞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6日,被告杨奇宁向原告豆美霞借款3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以被告所有的商丘市建业桂园20号楼3楼东户房产抵押。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杨奇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归还,但其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对该纠纷应付完全责任。故对原告豆美霞要求被告杨奇宁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豆美霞未能举证其第一次向被告杨奇宁要求履行的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奇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豆美霞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70元,由被告杨奇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青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