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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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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振才、李秀轻、李艳玲、王雷、王静诉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虞城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2243号 原告王振才,男,193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死者王运动之父。 原告李秀轻,女,193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死者王运动之母。 原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2243号

原告王振才,男,193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死者王运动之父。

原告李秀轻,女,193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死者王运动之母。

原告李艳玲,女,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死者王运动之妻。

原告王雷,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死者王运动之长子。

原告王静,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死者王运动之女。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毛连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刘国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该公司员工。

被告虞城县远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

法定代表人不详。

原告王振才、李秀轻、李艳玲、王雷王静诉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虞城县远东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在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才、李秀轻、李艳玲、王雷、王静的委托代理人韩方钊,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保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城县远东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才、李秀轻、李艳玲、王雷、王静诉称,2014年11月1日,五原告家属王运动驾驶豫N72566号/豫NU180号车行驶至254省道287公里+500米处时与张传龙驾驶的豫N84525号车相撞,造成王运动、张传龙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互负同等责任。又查明,事故车辆豫N72566/豫NU180号车在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车辆豫N84525号车登记在被告虞城县远东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损害赔偿原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30000元。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本次交通事故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内部统筹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保险,不应直接赔偿。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事故我公司已赔付保险金106480元,请法院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扣除,本案系多人受伤,请法院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保险份额,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赔偿,如扣除非医保用药,行驶信息、驾驶信息合法有效等,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因此造成的间接损失,如诉讼费,鉴定费等。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3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庭审中,原告王振才、李秀轻、李艳玲、王雷、王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各1份,家庭关系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扶养费的计算依据;2、火化证、尸检报告各1份,证明原告家属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事故认定书1份,豫N84525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人寿保险商丘公司保险单2份,豫N72566车在商运集团货运公司统筹单1份,2015商睢民初字第0161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1)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被告主体适格;(3)豫N84525车辆投保情况及保险剩余数额;(4)豫N72566车在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投保座位险互助统筹金,每座100000元;4、2015商睢民初字第00915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同一事故另一受害人张传龙系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本案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同时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3判决书有异议,不属于证据范畴,也没有证据证明发生效力;对统筹单有异议,系复印件,即使该统筹属实也仅为内部统筹,不应在诉讼中直接赔偿;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次该证据中受害人系农业户口,结合本案,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次该证据中受害人系农业户口,结合本案,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以上二被告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均有异议的本院认为,结合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同一事故中造成多人死亡的,应按同一标准计算,本案另一受害人张传龙系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故本案受害人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豫N72566车在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处参保有互助统筹险,被告收取了相关费用,并出具了统筹单,应当按照统筹单的约定支付统筹保险金。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1日,原告王振才、李秀轻、李艳玲、王雷、王静的家属王运动驾驶豫N72566号/豫NU180号车行驶至254省道287公里+500米处时与张传龙驾驶的豫N84525号车相撞,造成王运动、张传龙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互负同等责任。又查明,事故车辆豫N72566/豫NU180号车的实际车主是陈钦照,该车在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投保参加有座位险统筹金,每座100000元,统筹期限为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事故车辆豫N84525号车登记在被告虞城县远东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死者王运动现年49岁,父亲王振才现年76岁,母亲李秀轻现年76岁,二人均为农村户口,王振才有子女4人。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

责任编辑:国平